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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8/05/10

【本案要旨】 

即使投保人签署了保险合同,若保险人未履行对免责条款提示并解释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亦不产生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 

2010年7月汪某购得轿车一辆价款20万元,并在购车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共计45万元。该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其中一项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若机动车没有交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核发的驾驶证、号牌,无论任何原因导致的任何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汪某签署了该合同并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解释说明了全部合同条款,本人已充分理解,同意签署。 

之后,汪某在去交管部门办理车辆登记时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汪某全责,因此支付修车款一万元,赔偿对方医疗费等损失20万元。 

于是,汪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于是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损失共21万元。 

被告答辩称:保险合同约定了免责条款,并且原告已签署并作出了知悉理解的声明,故应肯定该免责条款的效力。投保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取得号牌的事实应属保险人免责范围之内,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虽然自己签署保险合同,并作出了声明,但被告并未向本人提示并解释说明该免责条款的内容,有业务员潘某的证人证言为证。 

【法院判决】 

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 

原告驾驶无牌照车辆上路,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故酌情减轻被告赔偿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万元 

【律师评析】  

我国《保险法》第17条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根据该条,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生效的实质要件是保险人履行了对免责条款提示说明的义务,而不是投保人签署保险合同或者声明其理解了免责条款。这是因为签署或声明仅是保险人履行义务的证明,保险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如果有相反证据证明保险人并未实际履行该义务,则保险合同和声明就不能反映案件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业务员潘某入职仅半月,其本人对免责条款的含义尚不清晰,因此其证言具有作为相反证据的效力。 

在保险领域,通常保险人精通相关知识,并且由其制作的格式合同必定是经过专业人士字斟句酌形成的,而作为普通公民的投保人,其对保险领域并不熟悉,很可能会误解,如果这一情况被保险人利用则无疑会损害投保人的利益,尤其是免责条款。这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相违背的,为了贯彻合同法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投保人的利益,而对保险人附加特殊条款提示和解释说明的义务,是司公正的体现。 

故,该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冀公网安备 1310030200097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