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在被告某银行处办理的银行卡,卡号为xxxx xxxx xxxx xxxx xxx,该卡于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4日被他人以网络转账、消费等形式盗刷,盗刷金额为41006.54元,现已追回27119.4元,尚余13887.14元未被追回。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某派出所报案。
被告代理律师认为:
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可以看出,其主张被盗刷的款项均是网上交易行为,凭借银行卡号和密码就可以进行,该结果系原告银行卡信息和密码保管不善造成的;被告的业务合法合规,不存在任何违规操作,不应当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虽然原告银行卡被盗刷的原因尚未查明,但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银行卡,被告作为发卡行应当负有保障客户资金安全的义务,被告并未尽到保护客户银行卡内款项安全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被告不服判决,并上诉到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某银行的代理律师认为:
撒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已到公安机关报案,不属于民事纠纷,应当驳回起诉。被上诉人账户资金均系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转移,不需要银行卡,只需要输入卡号、身份证号码、密码、手机号、验证码,被上诉人的有关信息被盗取,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已尽到审查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
王某的银行卡被盗刷均为网上进行,并非柜台交易,银行只对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发出的有关信息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发送验码,并在消费后发送余额变动短信。本案中,银行已尽到了提示义务。王某的银行卡被盗刷,犯罪嫌疑人必须掌握王某的身份信息、银行卡号、卡密码、手机号,且复制和控制,操作王某的手机号以掌握验证码,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金光道支行对王某的有关信息泄露存在过错。王某主张金光道支行违约并赔偿损失,没有证据证实。金光道支行的上诉请求成立,子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上一条:孟某走私废物罪一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