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亮(男)与刘文(女)于1979年登记结婚,1980年育有一子(张冲)。2005年5月,张亮与刘文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私产房一套(坐落于河北省廊坊市、产权证署名为张亮)归女方所有,张亮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并自行解决住房问题。协议离婚后,张亮搬出诉争房屋但并未办理过户手续。2005年10月,张亮确诊为胰腺癌。刘文得知后,将张亮接回诉争房屋进行照顾。2006年3月,双方复婚。2006年8月,张亮病逝。此后诉争房屋一直由刘文居住。2011年4月,因张冲结婚需要,刘文欲出售诉争房屋。但因产权证署名为张亮,房管部门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刘文无奈,以张亮父、母和张冲为被告,提起确权诉讼,请求确认诉争房屋产权为其所有。张亮父、母认为:张亮与刘文复婚后,房屋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故不同意刘文的确权请求。
【律师分析】
夫妻离婚时就共同财产的分割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均应认定有效。双方的复婚行为不是对原有夫妻关系的重新确认,而是新婚姻关系的开始。结合本案:双方离婚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于法不悖,应当认定有效。虽然因故未进行房产变更手续,但《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由此可知:即使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也不影响离婚协议中房产处分条款的效力。综上,刘文基于离婚协议取得的房产应当认定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其确权诉讼应当获得法院支持。但是,鉴于房屋不动产权属登记的特殊公示要求,导致刘文在正式办理变更手续之前,其无法有效行使相应物权,其只能通过诉讼程序维护自身权益。
【律师建议】
在当事人无法配合房屋过户的情形下,房管部门仅凭两类文件进行单方过户。一类为公证文书、另一类为法院生效司法文书。据此,公民在处分房产的家事活动中(离婚、赠与、遗嘱等),最好事前进行公证确认,以避免案例中不必要的诉讼争议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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