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2014年,甲个人出资购买了商务汽车(登记在其他人名下),用于接送乙公司相关人员使用,因乙公司不能与个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甲找到丙公司(无客运运营资质),请求丙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协议,丙公司指派甲及其车辆为乙公司提供用车服务,丙方仅负责开具发票和少量的服务费,丙公司同意并与乙公司签订了车辆租赁协议。2016年,甲在运送乙公司相关人员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甲和车上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甲申请劳动仲裁,申请确认甲与丙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经裁决后丙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判决甲与丙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律师分析:
一、本案甲与丙公司不符合"挂靠关系"的要件,不构成"挂靠关系"
(一)从车辆和驾驶人登记公示角度看,甲完全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与丙公司不存在任何的隶属关系。
车辆挂靠经营一般指个人或合伙出资购买机动车,经具有运输经营资质的运输企业同意将车辆登记在该企业名下,以该企业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的行为。而本案中甲个人购买的车辆,并未登记在丙公司的名下,也未以丙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
丙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协议》时乙公司对合同标的(即车辆)情况已经进行了充分了解,实际上是乙公司与甲形成了车辆租赁合同,丙公司仅仅是接受委托,成为乙公司租赁甲车辆的媒介,可能是居间合同关系、也可能是委托合同关系、或其它合同关系,但不能简单的认定是挂靠合同关系。
(二)丙公司不具备客运车辆经营的资质,甲完全是自行经营管理车辆,不需要丙公司进行任何经营管理,甲仅仅是借用了丙公司法人的身份,双方不具备挂靠关系的要件。
挂靠经营一般需要经营者具备一定的资质条件,根据《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丙公司并未取得客运经营的资质,甲无法利用丙公司的资质取得任何的"挂靠"利益,也无需丙公司对其进行任何的管理,甲仅仅是借用了丙公司法人的身份,不符合挂靠关系的要件。
二、即便构成挂靠经营关系,也不应认定丙公司与甲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 》(2013)民一他字第16号答复内容"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即便丙公司与甲构成挂靠关系,按照当前的司法实践,是不能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
特别提出的是,本案的甲并非实际车主雇佣的司机,其本身就是车辆的实际所有者和经营者,其自主经营车辆的事实与丙公司提供媒介的事实构成了商业合作的行为,甲称车辆为其劳动工具的主张不符合情理,且绝大部分的租金都给付给了甲,无论合法与否,也都并非是事实的劳动用工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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