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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债的清偿抵充及原则? 时间:2018/04/24

  在司法实践中,在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有数笔债务的情况下,当债务人的履行不足以消灭所有债务时,该未足额的清偿中具体指向哪笔债务,即属于债的清偿抵充。数笔债务可能有的已届履行期限,有的还未到期,有附有利息的,也有不附利息的,有利息较高的,也有利息较低的,有附设担保的,也有未设有担保的等。

  如何确定抵充的顺序,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有不同的利害后果,有时还涉及担保人的利益。因此确定债的清偿抵充规则,对各方意义重大。债的清偿抵充与抵销的区别在现实生活中,抵充与抵销之间的界限比较模糊,有可能产生混淆现象。

  抵销,因产生的基础不同分为法定抵销与约定抵销。指双方互负债务且其给付种类相同,一方得以其债务与对方债务,按对等数额使其相互消灭的意思表示。

  法定抵销是一种形成权,只须抵销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发生使债消灭的法律效力,有以下几项构成要件:双方互负有效存在的债务;双方债务的给付种类及品质相同;主动债权已届清偿期;双方债务均为适于抵销的债务。

  约定抵销,是契约的抵销,是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所为的抵销。但是在约定抵销中,双方的债务标的种类、品质可以不同,只要双方抵销的合意不影响第三人的利益即可;且双方达成抵销的合意,应视为双方放弃期限利益或放弃抗辩。

  与抵销相比,债的清偿抵充有以下区别:首先是方向性,抵销情况是双方互负债务,而清偿抵充则单向性,强调侧重债务人对债权人负债务。其次是期限性,法定抵销中一般情况下主动债权应该已届清偿期,抵充中,对抵充的债务无已至清偿期要求。再次是形式性,法定抵销中的抵销权是形成权,抵销权人必须通过意思表示的方式向对方做出,才发生法律效力,抵充并无此形式要求。最后是阶段性,抵销适用于没有实际履行的债务,而抵充则适用已在履行阶段的债务,在因债务人的不足额支付无法确定消灭哪笔债务时,适用清偿抵充规则。

  需要强调的是,溯及力的区别在司法实践中更具现实意义。抵销与清偿抵充法律效果都是使得债的关系消灭,但抵销具有溯及力,其效力自抵销条件构成时生效,此时债的关系就消灭,其后因该债务产生的相关债务和利息,与债务人无关。而债的清偿抵充不具有溯及力,其更注重行为的现时性,法律效力自给付行为作出时发生,给付行为之前产生利息仍由债务人承担。

  抵销与清偿联系多多,两者同为债的消灭原因,抵销中也存在清偿抵充。在因主动债权不足抵销数笔被动债权时,也会产生到底是抵销哪笔债务的问题。

  从制度目的而言,抵销是为了双方不需要再履行各自的债务,以节省双方的履行费用。而抵充的目的实现公平原则,更好地平衡双方的利益。二者价值取向是一致的,抵销中当然可以援引抵充的规则。

  从法律效果来看,清偿与抵销目的都是为了消灭债权,清偿抵充的规则当然可以适用于抵销的抵充。据此,在因主动债权不足抵销数笔被动债权的全部债权额时,就会发生抵销的抵充问题,应适用清偿的抵充规则。

  债的清偿抵充可以确定债权的消灭时效,清偿抵充适用于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数笔债务或一笔债务时,债务人不足额清偿的情形。因清偿抵充可以确定债务人的给付是消灭哪笔债务,随之可引起该笔债务的消灭时效中断。

  债的清偿抵充顺序的一般原则在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均无清偿抵充的相关规定,但在《担保法》和《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中有若干规定,仅涉及费用、利息和主债权的清偿顺序。对于不足额的债务履行无详细具体规定。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发达,资金流通途径的扩大化,导致了债务人的不足额支付情况大为增加。如何在司法实践中确定相关原则对债的清偿抵充顺序作出规定。使得债权能否通过合法的途径得到实现,既有利于更好地平衡双方的利益,也是对现行中国民事法律制度的查漏补缺。

  在司法实践的角度,是从稳定债权债务关系出发,有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第三人的权利。清偿抵充规则,应是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确定债权的清偿顺序,减少交易成本,也为司法实践提供依据,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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